韓國學校給食法(摘譯) / 蕭佩均

編按:本文由大享食育協會委託資深翻譯工作者蕭佩均摘譯韓國《學校給食法》法規條文,如欲引用,請務必註明「資料來源」及「翻譯者」。


譯者|蕭佩均 ◆ 整理|大享食育協會

學校給食法

第1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本法立法之目的係透過規範學校供餐等相關事項,期能提升學校供餐品質,達到學生健全身心發展與國民食生活改善之目標 。


第二條(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學校供餐:指為達成第一條之目的,由學校負責人以第四條規定之學校或班級學生為對象所實施的供餐。
  2. 學校供餐業者:指依第15條規定,按照與學校負責人之合約接受委託並執行有關學校供餐業務者。
  3. 關於供餐經費:指學校供餐所需之食材費、供餐營運費及供餐設施、設備成本。

第三條(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的任務)

  1. 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應給予行政及財政上支援,使品質良好的學校供餐得以穩定供應;同時應研擬出必要政策,使學生經由營養教育培養正確的食生活管理能力及繼承、發展傳統食物文化。
  2. 特別市、廣域市、道、特別自治道之教育監(以下稱「教育監」)每年應擬定並執行學校供餐之相關計劃。

第四條(學校供餐對象)

學校供餐依總統令所定之下列各款學校或班級在學學生為對象實施之。 <修訂 2012. 3. 21.>

  1. 屬於「初、中等教育法」 第二條第1款至第4款4任何ㄧ者之學校。
  2. 依「初、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為在職青少年所設之特別班級及產業體附設之中、高等學校。
  3. 其他由教育監認定有需要之學校。

第五條(學校供餐委員會等)

  1. 教育監下設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審議下列有關學校供餐之各款事項。
  • 依第三條第二項所訂之學校供餐相關計劃
  • 依第九條規定所訂之供餐相關經費補助。
  • 其他由教育監認定屬於必要之學校供餐營運及補助相關事項。
  1.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的組成、營運等相關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訂定之。 
  2. 特別市長、廣域市長、道知事、特別自治道知事及市長、郡守、自治區區廳長為審議依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學校供餐支援相關重要事項,得設立學校供餐支援審議委員會。
  3. 特別自治道知事、市長、郡守、自治區區廳長為支援優良食材供應等學校供餐,得設立、營運學校供餐支援中心。
  4. 有關依第三項設立之學校供餐支援審議委員會的成立和營運以及依第四項規定設立之學校供餐支援中心的成立和營運,其必要事項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條例訂定之。

第2章 學校供餐設施及設備標準 等

第六條(供餐設施及設備) 

  1. 實施學校供餐之學校應具備供餐所必要之設施及設備。惟,二所以上學校位置鄰近者得共用學校供餐之設施及設備。
  2. 依第一項規定準備之設施及設備,其種類與標準由總統令訂定之。

第七條(營養教師的配置 等)

  1. 依第六條規定具備學校供餐設施及設備之學校,依「初、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設置營養教師,並依「食品衛生」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調理師。<修訂 2009. 2. 6.>
  2. 教育監為使學校供餐相關業務有專職處理,得設置具有學校供餐相關專門知識之所屬職員。

第八條(經費負擔等)

  1. 實施學校供餐所需之供餐設施及設備費由該校之創立經營者負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得給予補助。
  2. 供餐營運費由該校之成立經營者負擔為原則,依總統令所訂定之內容,得由保護者(指具親權者、監護人及其他依法律負有撫養學生義務者。以下同。) 負擔該經費之一部分。
  3. 學校供餐之材料費由保護著負擔為原則。
  4. 特別市長、廣域市長、道知事、特別自治道知事及市長、郡守、自治區區廳長得補助供餐相關費用,包括為在學校供餐使用優質農產、提升供餐品質與擴充供餐設施及設備因而投入之食材費與設施及設備費等。

第九條(供餐相關經費補助)

  1.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得依第八條 規定補助保護者應負擔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2.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保護者應負擔之經費補助者,以下列各款之學生優先補助。 <修訂2007. 10. 17., 2010. 7. 23.>
  • 學生或其保護者屬於「國民基礎生活保障法」第二條規定之領取權人、低收入戶者及依「學父母家族補助法」 第五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學生。
  • 依「島嶼暨僻地教育振興法」第二條規定之島嶼僻地學校及準用該項規定且經總統訂定之地區學校在學學生。
  • 依「農漁業人生活之品質提升及農漁村地區開發推動相關特別法」第三條第4號 規定之農漁村學校及準用該規定且經總統訂定之地區學校的在學學生。
  • 其他由教育監認定有必要補助之學生。

第3章 學校供餐管理及營運

第十條(食材)

  1. 學校供餐必須使用品質優良安全之食材。
  2. 除食材的品質管理標準外,有關食材的必要事項由教育部訂定之。<修訂 2008. 2. 29., 2013. 3. 23.>

第十一條(營養管理)

  1. 學校供餐應以能滿足學生發育及健康所需之營養及有助於養成正確飲食生活習慣的食物搭配。
  2. 學校供餐的營養管理標準由教育部令訂定之。 <修訂 2008. 2. 29., 2013. 3. 23.>

第十二條(衛生及安全管理)

  1. 學校供餐在制定菜單、購買食材、驗收、保管、清洗、烹調、搬運、打菜、供餐器具的清洗及消毒等的所有過程中,應避免有害物質混入食品或使食品受到污染,以期達到徹底之衛生及安全管理。
  2. 學校供餐的衛生及安全管理標準有由教育部令訂定之。<修訂 2008. 2. 29., 2013. 3. 23.>

第十三條(食生活指導等)

為養成正確的飲食生活習慣,增進對糧食生產及消費的了解,傳承並發展傳統飲食文化,學校負責人應提供學生食生活的相關指導,並提供保護著相關資訊。


第十四條(營養諮詢)

為矯正因飲食生活所引起之營養不均衡及事前預防疾病,學校負責人應以體重過輕及發育不良、貧血、體重過重及肥胖之學生為對象,實施營養諮詢及提供必要之指導。


第十五條(學校供餐的營運方式)


第十六條(品質及安全之遵守事項)


第十七條(產品之直接使用等


第4章 附則

第十八條(學校供餐營運評價)


第十九條(出入、檢查、等材)


第二十條(權限之委任)


第二十一條(行政處分等之要求)


第二十二條(懲戒)


第二十三條(罰則)


第二十四條(兩罰、併罰規定정) 


第二十五條(罰款)


資料來源:http://www.law.go.kr/LSW/lsInfoP.do?lsiSeq=60770&viewCls=lsRvsDocInfoR#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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