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學校給食法

編按:本文由大享食育協會委託資深譯者翻譯,如欲引用,請務必註明「資料來源」。


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一百六十號

學校給食法

【第一章】 總則

(本法目的)

第一條 有鑑於學校給食對於兒童及學生身心健全發展之助益,且在培養兒童及學生對飲食建立正確認知與適當判斷力上扮演重要角色,本法之目的為制定學校給食及透過學校給食所進行的飲食教育之相關必要事項,藉此普及、充實學校給食並推動學校之食育。

(學校給食之目標)

第二條 為實現義務教育各級學校之教育目的,辦理學校給食須致力達成以下目標。

一  攝取適當營養以維持、增進健康。

二 強化日常生活飲食之正確認知,並培養可落實健全飲食生活之判斷力及理想飲食習慣。

三 豐富學校生活,培養開朗社交性格及合作精神。

四 加強兒童及學生理解飲食生活係奠基於大自然之資源,並培養尊重生命與自然之精神,以及有助於環境保育之態度。

五 加強兒童及學生理解飲食生活有賴各種飲食相關從業人員之付出,並培養尊重工作之態度。

六 加強兒童及學生理解我國及各地區優良之傳統飲食文化。

七 引導兒童及學生正確理解食物之生產、流通及消費。

(定義)

第三條 本法中之「學校給食」係指為達成前條各項之目標,於義務教育各級學校向兒童或學生提供之午餐。

2 本法中之「義務教育各級學校」係指學校教育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六號)所規定之小學、中學、義務教育學校、中等教育學校之前期課程或特別支援學校之小學部或中學部。

(義務教育各級學校設立方之任務)

第四條 義務教育各級學校之設立方須致力於在其設立之各級義務教育學校辦理學校給食。

(中央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之任務)

第五條 中央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須致力於學校給食之普及與健全發展。


【第二章】   學校給食辦理相關基本事項

(辦理兩所以上義務教育各級學校學校給食之必要設施)

第六條 義務教育各級學校之設立方得設置必要設施(以下稱「共同調理場」)以辦理兩所以上其設立之義務教育各級學校學校給食。

(學校給食營養管理者)

第七條 於義務教育各級學校或共同調理場掌管學校給食營養相關專門事項之職員(第十條第三款所稱之「學校給食營養管理者」)須持有教育職員證照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營養教諭證照,或持有根據營養師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四十五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頒發之營養師證照,且具備辦理學校給食之必要知識或經驗。

(學校給食辦理基準)

第八條 文部科學大臣應制定理想基準(次款所稱之「學校給食辦理基準」)以維持兒童或學生所必須之營養量等學校給食內容及妥善辦理學校給食之必要事項(不包括次條第一款規定之事項)。

2  辦理學校給食之義務教育各級學校設立方應參照學校給食辦理基準,致力於妥善辦理學校給食。

(學校給食衛生管理基準)

第九條 文部科學大臣應制定理想基準(本條以下所稱之「學校給食衛生管理基準)以維持辦理學校給食之必要設施、設備的整備與管理,以及調理過程之衛生管理等妥善進行學校給食衛生管理之必要事項。

2  辦理學校給食之義務教育各級學校設立方應參照學校給食衛生管理基準,致力於妥善之衛生管理。

3  義務教育各級學校之校長或共同調理場之主管應參照學校給食衛生管理基準,若發現衛生管理有不當之處,應立即研擬必要之改善措施;若無法研擬相關措施,應告知該義務教育學校或共同調理場之設立方。


【第三章】   透過學校給食進行之飲食相關指導

第十條 為培養兒童或學生具備自行落實健全飲食生活之知識與態度,營養教諭應就學校給食攝取之食品與維持、增進健康之關聯性進行指導,並針對飲食需要特別照顧之兒童或學生給予個別指導等,透過學校給食進行飲食相關之實踐性指導。校長則應制定與學校給食相關之該義務教育學校整體性飲食相關指導計畫等,研擬必要措施,以利前述指導有效進行。

2 營養教諭進行前款前段之指導時,應因應當地實際狀況,發揮將該義務教育學校所在地區之產物使用於學校給食等創意,致力於促進兒童或學生理解當地飲食文化、飲食相關產業或源於自然環境之資源。

3 營養教諭以外之學校給食營養管理者比照營養教諭,應致力於進行第一款前段之指導,並適用該款後段及前款之規定。


【第四章】   雜則

(經費負擔)

第十一條 辦理學校給食之必要設施、設備所需經費及營運學校給食所需經費中經行政命令明定者,由義務教育各級學校設立方負擔。

2  前款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學校給食所需經費(以下稱「學校給食費」)由申請學校給食的兒童或學生之學校教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家長負擔。

(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得依行政命令規定,於預算範圍內針對私立義務教育各級學校設立方補助部分開辦學校給食之必要設施或設備所需經費。

2 公立小學、中學、義務教育學校或中等教育學校設立方若針對申請學校給食的兒童或學生之學校教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家長(本款以下所稱之「家長」)且為生活保護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一百四十四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保護對象(不包括兒童或學生已依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接受教育扶助且涵蓋學校給食費者之家長)者補助全部或部分學校給食費,中央政府得於相當期間內依行政命令規定,在預算範圍內針對前述設立方補助部分所需經費。

(補助金之退還等)

第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列入補助金發放對象者若有以下各項之任一情事,文部科學大臣應停止發放補助金,或令其退還已發放之補助金。

一  將補助金使用於補助目的以外之目的。

二 未於列入補助金發放對象之年度內設置補助相關設施或設備,且無正當理由。

三 將補助相關設施或設備使用於補助目的以外之目的,或未經文部科學大臣許可逕自處分補助相關設施或設備,且無正當理由。

四  違反補助金之發放條件。

五 透過虛偽不實之方式受領或意圖受領補助金。 

(行政命令之委任)

第十四條 除本法規定之內容外,施行本法所必要之手續等事項以行政命令訂定。 


附  則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  則(昭和三一年三月三〇日法律第四一號) 

本法自昭和三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則(昭和三二年三月三〇日法律第二〇號) 

本法自昭和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則(昭和四九年六月二二日法律第九〇號)抄錄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  則(昭和五三年七月五日法律第八七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  則(平成三年五月二一日法律第七九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  則(平成一〇年六月一二日法律第一〇一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自平成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則(平成一一年一二月二二日法律第一六〇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不包括第二條及第三條)自平成十三年一月六日起施行,惟以下各款所載之規定自該款所定之日起施行。

一  第九百九十五條(僅限修訂部分核原料物質、核燃料物質及核子反應爐規範相關法律之法律附則中修訂規定相關部分)、第一千三百零五條、第一千三百零六条、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公布日 

附  則(平成一四年二月八日法律第一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  則(平成一六年五月二一日法律第四九號)抄錄

本法自平成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則(平成一七年三月三一日法律第二三號)抄錄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平成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則(平成一八年三月三一日法律第一八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自平成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義務教育各級學校設施費國庫負擔法等部分修訂等之過渡措施)

第三條 依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附則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修訂後,以下所載法律規定適用於平成十八年度起之年度預算相關中央政府負擔、補助(不包括因平成十七年度以前年度之事務或事業辦理而於平成十八年度起之年度所支出之中央政府負擔或補助(包括因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廢除前之公立養護學校整備特別措施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附則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所廢除前之公立高等學校危險建物改建促進臨時措施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支出之中央政府負擔或補助。本條以下亦同)及基於平成十七年度以前年度之國庫債務負擔行為而應於平成十八年度起之年度支出之中央政府負擔或補助)或交付金之交付;因平成十七年度以前年度之事務或事業辦理而於平成十八年度起之年度所支出之中央政府負擔或補助、基於平成十七年度以前年度之國庫債務負擔行為而應於平成十八年度起之年度支出之中央政府負擔或補助,以及平成十七年度以前年度之歲出預算相關之中央政府負擔或補助且結轉至平成十八年度起之年度者,仍依舊例辦理。

一及二 略

三  學校給食法

附  則(平成一八年六月二一日法律第八〇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自平成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則(平成一九年六月二七日法律第九六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算之六個月內依行政命令所定日期起施行。

附  則(平成二〇年六月一八日法律第七三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自平成二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檢討)

第二條 本法施行五年後政府應檢討根據本法進行修訂後之規定施行狀況,並於必要時視其結果研擬必要措施。

附  則(平成二七年六月二四日法律第四六號)抄錄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自平成二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