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學校給食法(新版)

編按:本文由大享食育協會委託資深翻譯工作者蕭佩均翻譯韓國《學校給食法》法規條文,如欲引用,請務必註明「資料來源」及「翻譯者」。


1981年制定實施;目前版本為2021年1月30日,最新修正版於2021年3月23日實施。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目的)

本法立法之目的,係透過規範學校供餐等相關事項,期能提升學校供餐品質,達到學生健全身心發展與國民飲食生活改善之目標 。

第2條(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供餐:指為達成第一條之目的,以第四條規定之學校或班級學生為對象所實施之供餐。

二、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指依第十五條規定,按照與學校負責人簽訂之合約,接受委託執行有關學校供餐之業務者。

三、供餐相關經費:指學校供餐之食品費、供餐營運費及供餐設施、設備費用。

第3條(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給予行政上及財政上之支援,使品質良好的學校供餐得以穩定供應;並應研擬必要之政策,使學生經由營養教育培養正確之飲食生活管理能力及繼承發揚傳統之飲食文化。

特別市、廣域市、道、特別自治道之教育監(以下稱「教育監」)每年應制定執行學校供餐之相關計劃。

第4條(學校供餐對象)

學校供餐依大統領令規定,以下列各款任一學校或班級在學學生為對象實施之。

一、「幼兒教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幼稚園。惟,大統領令規定之規模以下幼稚園除外。<修訂2021. 3. 23.>

二、「初、中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任何一學校。

三、「初、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之在職青少年特別班及產業體附設之中、高等學校。

四、「初、中等教育法」第六十條之三之替代方案學校(譯註:Alternative School)。

五、其他由教育監認定有需要之學校。

第5條(學校供餐委員會 等)

教育監下設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下列各款之事項。

一、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學校供餐相關計劃。

二、第九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教育監認有必要之其他學校供餐營運及支援相關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營運等相關必要事項,以大統領令定之。

特別市長、廣域市長、道知事、特別自治道知事及市長、郡守、自治區區廳長為審議第八條第四項之學校供餐支援相關重要事項,得下設學校供餐支援審議委員會。

特別自治道知事、市長、郡守、自治區區廳長為支援學校供餐之優良食材供應等事項,得下設、經營學校供餐支援中心。

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和營運及第四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組成和營運,其必要事項以該地方自治團體之條例定之。

 

【第二章】學校供餐設施及設備標準等

第6條(供餐設施及設備)

實施學校供餐之學校應具備供餐所必要之設施及設備。惟,有二所以上學校鄰近之情形,得共用學校供餐之設施及設備。<修訂2021. 3. 23.>

第一項設施及設備之種類與標準,以大統領令定之。

 

第7條(營養教師之配置等)

第六條所稱之具備學校供餐設施及設備之學校,應配置「初、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營養教師及「食品衛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調理師。惟,第四條第一項之幼稚園營養教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以大統領令定之。

為使學校供餐相關業務以專職處理,教育監得配置具有學校供餐相關專門知識之所屬職員。

 

第8條(經費負擔等)

實施學校供餐必要之供餐設施及設備費,由該校之創立經營者負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得予補助。<修訂2021. 3. 23.>

供餐營運費以該校之設立經營者負擔為原則,並得依大統領令規定,由保護者(指具親權者、監護人及其他依法律負有撫養學生義務者。以下同。)負擔該經費之一部分。<修訂2021. 3. 23.>

學校供餐使用之食品費以保護者負擔為原則。

為供應優質農產等,以使供餐品質提升,以及為擴充供餐設施及設備,特別市長、廣域市長、道知事、特別自治道知事及市長、郡守、自治區區廳長得補助食品費及設施、設備費等供餐相關經費。

 

第9條(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得依第八條之規定,補助保護者應負擔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依第一項規定補助保護者應負擔經費之情形,以下列各款任一學生優先補助。 

一、學生或其保護者屬於「國民基礎生活保障法」第二條之領取權人,或屬於中低收入戶之學生、「單親家庭支援法」第五條之保護對象學生。

二、「島嶼僻地教育振興法」第二條之島嶼僻地學校,以及規模與其相當、由大統領令所定之地區學校的在學學生。

三、「農漁業人生活之品質提升及農漁村地區促進開發相關特別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農漁村學校,以及規模與其相當、由大統領令所定之地區學校的在學學生。

四、其他由教育監認定有補助必要之學生。

【第三章】學校供餐管理及營運

第10條(食材)

學校供餐應使用品質優良安全之食材。

除食材品質管理標準外,有關食材之必要事項以教育部令定之。

 

第11條(營養管理)

學校供餐應能滿足學生發育及健康所需之營養,且應以有助於正確飲食生活習慣形成之食物組合搭配。

學校供餐之營養管理標準以教育部令定之。

 

第12條(衛生及安全管理)

學校供餐應徹底做好衛生及安全管理,以避免有害物質於製作菜單、購買食材、驗收、保管、清洗、調理、搬運、打菜、供餐器具之清洗及消毒等過程中混入食品,或使食品受到污染。<修訂2021. 3. 23.>

學校供餐之衛生及安全管理標準以教育部令定之。

 

第13條(飲食生活指導等)

為使學生養成正確之飲食生活習慣,增進對糧食生產及消費之了解,傳承並發揚傳統之飲食文化,學校負責人應提供學生飲食生活之相關指導,並提供保護者相關資訊。

第14條(營養諮詢)

為矯正飲食生活所引起之營養不均衡,事前預防疾病發生,學校負責人應以體重過輕及發育不良、貧血、體重過重及肥胖之學生為對象,實施營養諮詢及提供必要之指導。

第15條(學校供餐的營運方式)

學校負責人直接管理及經營學校供餐,並得經「幼兒教育法」第十九條之三之幼稚園營運委員會及「初、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之學校營運委員會之審議、諮詢後,將學校供餐相關業務委託具一定要件者執行。惟,食材之選定及採買、驗收等相關業務,除學校供餐條件無法避免之情形外,不得委託。

義務教育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欲委託業務之情形,應事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規定之學校供餐相關業務委託範圍、學校供餐業者應具備之要件及其他關於業務委託之必要事項,以大統領令定之。

 

第16條(品質及安全之遵守事項)

為確保學校供餐品質與安全,學校負責人及負責該校學校供餐相關業務之有關教職員(以下稱「學校供餐相關教職員」)、學校供餐業者不得使用下列各款任一食材。

一、「有關農水產物之原產地標示法律」第五條第一項之產地標示虛偽不實之食材。

二、「農水產物品質管理法」第五十六條之基因改造農水產物標示虛偽不實之食材。

三、「畜產法」第四十條之畜產物等級記載虛偽不實之食材。

四、「農水產物品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標準規格品標示、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品質認證標示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地理標示虛偽不實之食材。

學校負責人及其所屬學校供餐相關教職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食材品質管理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養管理標準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衛生及安全管理標準。

二、其他為確保學校供餐品質及安全之必要事項,以教育部令定之者。

三、若有學校負責人及其所屬學校供餐相關教職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使用於學校供餐之情形,應在供餐前將事實告知供餐對象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四、有關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種類等依第三款規定公告及標示之相關必要事項,以教育部令定之。

 

第17條(產品之直接使用等)

縱有其他法律之規定,學校栽種作物、飼養動物及其他各種生產活動所取得之產品或該產品之銷售款項,仍得直接使用於學校供餐。

【第四章】附則

第18條(學校供餐營運評價)

教育部長或教育監為充實學校供餐營運及提升品質,得實施有關學校供餐營運之評價。

第一項之評價方法、標準及其他學校供餐營運評價之相關必要事項,以大統領令定之。

 

第19條(出入、檢查、收集)

教育部長或教育監認有必要時,得令食品衛生或學校供餐相關公務員進出學校供餐相關設施,檢查或閱覽食品、設施、文件或作業狀況等,並得無償收集檢驗所需之最少量食品。

欲依第一項規定進出、檢查、閱覽或收集之公務員,應備妥表明職權之證件,並向相關人出示。

第一項之檢驗等結果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規定時,教育部長或教育監得令該校之負責人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改善。

 

第20條(權限之委任)

本法規定之教育部長或教育監之權限,得依大統領令規定,將其一部委任教育監或教育長。

第21條(行政處分等之要求)

依「食品衛生法」、「農水產物品質管理法」、「畜產法」、「畜產物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受許可及申告、指定或認證者,如依第十九條規定所做之檢查等結果有違反各該法令之情形,教育部長或教育監得請求相關行政機關首長採取行政處分等之必要措施。

接獲第一項請求之相關行政機關首長,如無特別事由,應遵照該項請求,並將採取之措施結果告知教育部長或該教育監。<修訂 2021. 3. 23.>

 

第22條(懲戒)

為確保學校供餐之適當營運及安全性,懲戒決議請求權人對管轄學校之負責人或其所屬教職員中有下列各款任一情形者,應向管轄該懲戒事件之懲戒委員會要求懲戒。<修訂 2021. 3. 23.>

一、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食物中毒等衛生、安全性之事故者。

二、縱令發生學校供餐相關合約之解約事由,無正當事由卻不解約者。

三、縱令收到教育部長或教育監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改善命令,無正當事由卻不履行者。

四、發生學校供餐相關之敝端遭舉發者。

 

【第五章】罰則

第23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學校供餐供應業者,處七年以下徒刑或處以一億(韓)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學校供餐供應業者,處五年以下徒刑或處以五千萬(韓)元以下之罰金。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徒刑或處以三千萬(韓)元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學校供餐供應業者。

二. 無正當事由,拒絕或妨害、迴避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出、檢查、閱覽或收集者。

第24條(兩罰規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若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有第二十三條之違反行為,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惟,法人或自然人為防止該違反行為,已對該業務盡相當之注意與監督者,不在此限。

第25條(罰款)

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收到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改善命令,無正當事由卻不履行該命令之學校供餐供應業者,處以五百萬(韓)元以下罰金。<修訂 2021. 3. 23.>

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收到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改善命令,無正當事由卻不履行該命令之學校供餐供應業者,處以三百萬(韓)元以下罰金。<修訂 2021. 3. 23.>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罰款,依大統領令規定,由教育部長或教育監徵收之。

④ 刪除

⑤ 刪除

⑥ 刪除

 


資料來源:https://elaw.klri.re.kr/kor_service/lawView.do?hseq=52015&lang=ENG&fbclid=IwAR25MX7ykJesTynmYNq0QmdBvy2BB46wq9wze6MVg4XPVhNaYzygmDqL4z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