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食安與學生飲食營養議題長久以來受到家長與各界的高度關注,特別在外送平台業務蓬勃發展之際,學生身心與飲食健康更是家長們關心的重點。然而針對學校供餐(包含營養午餐在內)相關事項並未設立專法,僅在學校衛生法中訂定五條規定,並無法涵蓋學校供餐所面臨的各種問題。各地方政府亦因其財政狀況或在地因素,造成各地方政府就學校供餐一事各行其是,無法建立較為一致符合最基本要求之學校供餐制度。此外,監察院亦曾在民國108年進行國中小午餐政策缺失調查,亦發現諸多缺失,諸如營養師及廚工人力不足、經費分配不均、午餐品質參差不齊、食材貨源供應、三章一Q食材單價偏高等問題。又鄰近之日本與韓國分別於1954年及1981年訂定《學校給食法》,並建立完整之學校給食制度,然我國迄今並未制訂專法以茲因應學校供餐產生之相關問題。因此,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並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達到學生健全身心發展及平衡國民飲食之目標,爰擬具「學校供餐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條文共計二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草案第一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及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草案第二條) 明定本法應規範之對象及其任務。(草案第三條)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草案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制定及審議學校供餐有相關事項。(草案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及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之成員組成。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設置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中央主管機關有權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草案第六條) 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草案第七條) 明定學校供餐方式,如非學校廚房直接供餐者,應以鄰近學校之學校、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供應,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另規定學校自設廚房補助、多元飲食需求之尊重、廚房設備應考量環境、水資源及能源潔淨與永續、獎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草案第八條) 學校營養師設置與職責(草案第九條) 學校供餐執行秘書設置與職責(草案第十條) 學校廚工設置及經費補助(草案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經費(草案第十二條) 學生應參與學校供餐、學校供餐費之收取、主管機關之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之規範,及專款專用管理。(草案第十三條) 學校膳食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及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草案第十四條) 學校供餐之飲食內容、營養基準、食材採用,及對於採用國產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之獎勵。(草案第十五條) 廚房衛生管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定期健康檢查,及主管機關督導、稽查(草案第十六條) 學校供餐資訊之透明化、主管機關之督導權責、應告知學生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並於供餐時標示。(草案第十七條) 學校飲食教育之實施及飲食專科教室之設置。(草案第十八條) 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進行剩食管理。(草案第十九條) 明定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草案第二十條) 辦理學校供餐優異學校之獎勵,及辦理不善或涉及刑責學校之處理(草案第二十一條) 明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二十二條) 明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二十三條) 明定違反第二十條之罰則。(草案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授權。(草案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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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供餐法草案總說明
校園食安與學生飲食營養議題長久以來受到家長與各界的高度關注,特別在外送平台業務蓬勃發展之際,學生身心與飲食健康更是家長們關心的重點。然而針對學校供餐(包含營養午餐在內)相關事項並未設立專法,僅在學校衛生法中訂定五條規定,並無法涵蓋學校供餐所面臨的各種問題。各地方政府亦因其財政狀況或在地因素,造成各地方政府就學校供餐一事各行其是,無法建立較為一致符合最基本要求之學校供餐制度。此外,監察院亦曾在民國108年進行國中小午餐政策缺失調查,亦發現諸多缺失,諸如營養師及廚工人力不足、經費分配不均、午餐品質參差不齊、食材貨源供應、三章一Q食材單價偏高等問題。又鄰近之日本與韓國分別於1954年及1981年訂定《學校給食法》,並建立完整之學校給食制度,然我國迄今並未制訂專法以茲因應學校供餐產生之相關問題。因此,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並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達到學生健全身心發展及平衡國民飲食之目標,爰擬具「學校供餐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條文共計二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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